(2015)巴民一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新国、原审被告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新国,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何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国(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江苏省人,和硕县番茄制品厂下岗工人,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审被告: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和硕县。法定代表人:罗振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华,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人,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现住和硕县。上诉人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张新国,原审被告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由和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为甲方,张新国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和硕县特吾里克镇龙驹一巷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决定对和硕县特吾里克镇龙驹一巷房屋实施征收;经甲、乙双方核定对乙方房屋情况确认为,位于和硕县特吾里克镇龙驹一巷32号,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住宅177.4平方米(加征收补偿系数为248.48平方米),土地为1.4亩;补偿方式房屋置换,置换面积住宅100平方米,商铺100平方米,其他为货币补偿;置换办法: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置换的房屋院内全部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办证费、装修费等一次定价100,000元,乙方提供相关证件给甲方使用,置换房屋安置于龙驹一巷B段4号楼1单元101室,商铺位于龙驹一巷B段10号楼7、8号;房屋置换的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先支付房屋院内全部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办证费、装修费等一次定价100,000元,协商余650,000元,由甲方负责将其住宅和商铺在2014年5月1日前出售,交予乙方,不足部分甲方补足,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向对方赔偿被征收置换房屋价值5%的违约金。落款处新疆京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也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庭审中新疆京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其实际开发,协议书中的内容也是其实际履行。庭审查明,前期的房屋院内全部附属物、过渡费、搬家费、办证费、装修费等一次定价100,000元已经支付,住宅已经以每平方米2,250元,总价款215,685元售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已于2013年9月8日支付订房金80,685元,余款135,000元定于交付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书面提出撤销对新疆京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鉴于新疆京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但实际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由其实际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故不允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房屋安置补偿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出售,交予乙方不足部分有甲方补足,如果出售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协议内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确认代为销售权利于2014年5月2日终止并办理商铺接手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新疆京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直接与反诉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但实际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由其实际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者,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对房屋置换的其他约定中明确了“协商余650,000元,有甲方负责将其住宅100平方米和商铺100平方米,在2014年5月1日前出售,交予乙方,不足部分有甲方补足,如果出售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张新国(反诉被告)房屋征收补偿款650,000元及违约金32,500元,合计682,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新疆京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新国(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京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为5,49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5,540元,由原告张新国(反诉被告)承担344元,由被告和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5,196元,新疆京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反诉费50元,由新疆京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承担。宣判后,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法律关系不清,导致错判责任。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其二者是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履行拆迁补偿责任的是补偿合同签订方原审被告,上诉人不在该补偿合同中,不是补偿或被补偿主体;即使上诉人在补偿合同中协助原审被告履行了部分后期开发义务,也仅是受托于原审被告、于原审被告发生法律联系,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偿的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间不存在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不想要其置换的房屋,才委托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对外销售,并非是上诉人要购买该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错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由和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为甲方,被上诉人张新国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在协议落款处有上诉人新疆京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也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新疆京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其实际开发,协议书中的内容也是其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直接与被上诉人张新国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但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其实际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应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上诉人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