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甲与吕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兴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刘某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岳峰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甲在原审中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某乙(1991年9月24日生)系两原告的女儿。死者王某乙生前所有的一辆鲁B×××××东风日产轿车,在王某乙死亡后该车一直由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轿车(价值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4400元。被告吕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死者王某乙与被告自2012年11月份起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同居生活,在2013年5月份起至去世前,一直住在被告家中,并且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双方通过借款设立了仪鑫投资公司,其中借到原告4万元作为投资,为了保证款项收回,被告用自己所有车鲁B×××××车作抵押并且过户给王某乙,王某乙本身没有驾驶证,也不可能买车,是吕某某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某乙(1991年9月24日生)系两原告的女儿,于2014年9月26日晚10许,在被告吕某某家喝农药死亡。死者王某乙生前所有的一辆鲁B×××××东风日产轿车,在王某乙死亡后该车一直由被告吕某某占有使用。报警后,双方协商未果,鲁B×××××东风日产轿车现在被告吕某某处。另查明,被告吕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购买东风日产牌DFL7151MAK2轿车,价值9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轿车权属证明一份、发票四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通过法庭调查和调解,本案被告吕某某所购买的鲁B×××××东风日产轿车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该案争议轿车鲁B×××××所有人为王某乙,对此,双方无异议。被告吕某某辩称,因借到原告4万元作为投资,用自己所有东风日产轿车作抵押并且过户给王某乙的抗辩理由,与车辆所有权人登记相矛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两原告作为王某乙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判被告立即返还轿车(价值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甲鲁B×××××东风日产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4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审宣判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由不成立。上诉人自2012年起至2014年9月26日与被上诉人的女儿王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上诉人将鲁B×××××号东风日产轿车过户到王某乙名下,成为同居财产。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甲、刘某甲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本案讼争车辆。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对事实婚姻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未婚男女只要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制度还是应当与合法婚姻、事实婚姻相区别。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均应按照分别财产所有制,而不是共同财产所有制处理相关财产,除非另有约定或证明属于共有财产。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查明财产所有人,原则上首先推定财产在谁名下为其个人所有,只有当事人证明某财产权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才能进行财产的分割折价。具体到本案,本案讼争车辆已过户到王某乙名下,应首先推定为王某乙的个人财产,而非认定为双方的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在其将本案讼争车辆过户到王某乙名下时,双方将该车辆约定为共有财产,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处理该车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