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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锦州捷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锦州捷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娘娘宫村。法定代表人姜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卓,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原告锦州捷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捷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少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辽G321**号及挂车辽G90**挂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在挂靠期间,被告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不能及时缴纳管理费、会员费等。合同终止后,原告在交警部门了解到,被告仍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后合同义务,支付原告拖欠的管理费1000元,并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交警部门从原告名下迁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志(乙方)通过中间人介绍,将其所有的辽G321**号牵引车及辽G90**挂号半挂车的所有权登记落入原告锦州捷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甲方)统一管理,并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第六条约定各项费用的交纳,但在具体交纳时间和服务费金额处为空白。并约定了委托管理项目、委托管理责任即权限、交通违章及事故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签署“张志”的名字并捺印,并注明电话号码。另查,被告张志所有的辽G321**号牵引车及辽G90**挂号半挂车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锦州捷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交警部门车辆登记信息和原告自己拟定的车辆登记表载卷为凭,经过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既未续签合同,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失效,被告理应根据交易习惯,及时履行将委托管理的车辆所有权变更的义务。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未明确管理费用金额,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应交纳的管理费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用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委托管理合同等材料佐证,被告张志经合法传唤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其实际所有的辽G321**号牵引车及辽G90**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从原告锦州捷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迁出;二、驳回原告锦州捷程物流有限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张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苗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