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醉酒驾驶蒙AKB1**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州湾大桥北桥头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毕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醉酒驾车。同日21时55分许,民警带毕某某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鉴定,毕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6.8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KB1**号的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州湾大桥”北桥头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对其现场口吹式气体呼出酒精含量检测,系醉酒驾车。同日21时55分许,警察带毕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6.8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供认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毕某某供述笔录、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案为凭,亦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毕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