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光华、彭光玉等与娄底国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50号原告彭光华。原告彭光玉。原告彭光辉。被告娄底国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石底村。法定代表人:周盛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光。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原告彭光华、彭光玉、彭光辉与被告娄底国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岁炎、彭光玉、彭光辉、被告娄底国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华、彭光玉、彭光辉诉称,2010年5月,被告在其不知真相的情况下,租用其土地建了一家环保砖厂并开始生产,该厂至今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多年来,该厂所排污水一直浸泡原告老屋的屋基,加老屋与砖厂仅一墙之隔,砖厂生产时所产生的振动导致房屋受损愈加严重,2014年原告老屋因屋基被浸泡而全部倒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例被告赔偿侵坏房屋倒塌维修款70000元,损坏抽水设备设施赔偿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彭光华、彭光玉、彭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租用石底村发家组、发展组的土地开办环保建材厂,按照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在办厂过程中对甲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办厂过程中,没有建设专用的排水系统,导致该厂排水四处流放,大量排水浸泡原告家房屋屋基,致使房屋受损严重;证据3、鉴定文书,拟证明被告的无序排水对屋基造成浸泡,导致房屋受损;证据4、报告,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受损房屋;证据5、娄星区杉山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就房屋被被告排水浸泡受损的事实到政府上访,政府进行核实后确认被告的排水浸泡了原告家的房基,并导致房屋受损。被告娄底国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列周盛国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到的均是砖厂的行为,而非周盛国的个人行为;2、原告的房屋倒塌完全是因为房屋年久失修所致,且房屋在被告建厂之前就已部分倒塌,加上原告的父亲去世后房屋无人居住管理,导致房屋被雨水腐蚀,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抽水设备也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娄底国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4月28日拍摄的原告老屋的照片,拟证明该房屋于2010年4月份前径墙屋面擅木腐蚀,前径墙倒塌部分的事实;证据2、石底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老屋是1985年建造的,是土木结构,2009年起就无人居住,且在我方砖厂筹建之前,前径墙就已经倒塌,另我方排水量不多,排放是延村级公路排水沟排放,不存在污水浸泡其房基,其老屋倒塌时因年久失修,无人管理、修缮造成;证据3、国盛公司办公楼照片,拟证明办公楼北面有一污水沉淀池,沉淀池与村级公路排水沟同一条沟;证据4、国盛公司排水与彭光华兄弟老屋距离、水沟草图,拟证明国盛公司排水口未涉及原告老屋的具体位置草图,对其老屋不存在任何影响;证据5、营业执照;证据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7、税务登记证,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国盛公司办理了工商执照;证据8、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书,拟证明国盛公司经省墙体改革办公室的认定;证据9、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拟证明国盛公司的产品认定为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证据10、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拟证明国盛公司经环保环评允许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证据11、原告老屋前径墙现倒塌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老屋倒塌在原倒塌的基础上倒塌增加,但倒塌的前径墙基础仍然存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办厂时,签订了租赁协议,这个是事实,但是被告对原告没有产生任何损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证据2,照片中无法显示被告的排水口四处流放的情况;证据3,这个鉴定根据国家建设部等部门的规定,所谓危险房屋的鉴定,是鉴定能不能够居住,坚定中写的很清楚,房屋是土木结构,建于1985年,木质腐化,房顶渗水,原因也写得很清楚,房屋时使用年代久远,该鉴定仅仅鉴定原告的房屋为危房,但无法证明其房屋倒塌与我方排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房屋损害的鉴定基本内容有七个,且需明确房屋是什么原因倒塌,所以这个危房鉴定和房屋损害鉴定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这个鉴定无法证明是我方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损坏;证据4,只有一次,且没有原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多次,且报告的内容不真实;证据5,答复意见中,虽然原告向政府部门进行了信访,但是政府的答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最后的处理意见是通过司法鉴定,并不是肯定其答复的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是2010年拍的照片;对证据2、3、4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被告补办的;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也是被告补办的;对证据11有异议,看不出时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共照片四张,均无法显示被告所排污水直接流向并侵泡原告家房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鉴定为危房鉴定,并非房屋损坏纠纷鉴定,两者有本质区别,危房鉴定只能鉴别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若是危房属于何级危房,而房屋损坏纠纷鉴定主要鉴定房屋损坏程度和造成损坏的原因及责任。且从原告提供的危房鉴定意见书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涉案受损房屋是因使用年代久远,基础为浅基础,基础渗水导致局部墙体出现不均匀沉降,墙体部分倒塌,外墙风化等,但并没有证明是被告所排污水侵泡、渗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原告向杉山镇政府信访及政府答复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核对,故对照片中所附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村委会非权威专业鉴定机构,其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倒塌的原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单凭照片、手绘草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被告之前是个体,后成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排放许可证,与涉案房屋受损无关联性;证据11,无法证明拍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5月2日,周国盛与石底村发家组、发展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周盛国租用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建设环保建材厂,并按年按面积支付租金。协议书签订后,周盛国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了娄底市娄星区国盛环保砖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周国盛,后周国盛于2012年8月27日又登记注册成立了娄底国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国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国盛环保砖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娄底国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娄底国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查明,原告彭光华、彭光玉、彭光辉父亲彭来生(已故)的房屋(涉案房屋)位于娄星区杉山镇石底村发展组,该房屋修建于1985年,系土木结构房屋,后经娄底市湘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娄晨司危字(2014)第126号危险房屋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房屋因使用年代久远,基础为浅基础,基础渗水导致局部墙体出现不均匀沉降,墙体部分倒塌,外墙风化,木质檩木腐蚀,屋顶漏水,门窗损毁。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该房屋安全等级为d级危房,并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因被告与涉案房屋相隔较近,三原告认为被告所排污水一直侵泡涉案房屋地基,导致房屋受损倒塌,因多次找被告就房屋倒塌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侵害物权,权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给其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若不能,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倒塌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娄底国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放污水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坏房屋倒塌维修赔偿款及损坏抽水设备设施的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光华、彭光玉、彭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彭光华、彭光玉、彭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