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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与张小高、黄雪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张小高,黄雪琪,童武斌,施红微,沙仁德,沙平珠,施鲁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489-1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弄****号。代表人:朱思成,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吴艳,该社员工。被告:张小高,男,1963年5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邹溪村***号。被告:黄雪琪。被告:童武斌。被告:施红微。被告:沙仁德。被告:沙平珠。被告:施鲁辉。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行为与被告张小高、黄雪琪、童武斌、施红微、沙仁德、沙平珠、施鲁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