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李运杭,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杭、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根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缺乏沟通,请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苏M×××××号小轿车一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苏M×××××号小轿车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