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被告人胡某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4年9月15日被苏州市相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苏州市相城区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既未取得医师资格,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温堂弄12号104室非法行医,先后于2012年12月26日、2014年9月15日两次被苏州市相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胡某继续非法行医。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地点为龚某甲治疗牙病时,被苏州市相城区卫生行政部门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药品、医用器材,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人龚某甲、龚某乙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胡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苏州市相城区卫生局、登记在苏相卫医存字(2015)第(0713-0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上的非法行医所使用的药品、器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