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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守呈与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守呈,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谢守呈,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皇城大夏*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11261988********。委托代理人:赵文虎,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承新,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私营企业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水磨河路****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67********。被告: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水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承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守呈诉被告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守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守呈诉称:2013年1、2月份,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谢守呈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3%。自2013年3月份起后陆续支付利息68200元。2013年底,又向谢守呈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时,前期借款400000元延期一年归还,利率约定增加到月利率2.5%。2014年1月,陆承新支付利息13000元,2014年3月14日,陆承新通过转账归还谢守呈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谢守呈索要借款及利息,因货款未收回,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共同给谢守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谢守呈利息100200元(以上借款及利息均由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签章担保),并答应货款回收后,立即支付借款及利息,但之后一直拖延归还借款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5502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日止)。陆承新未作答辩。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法人代表不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是2009年注册成立的合法公司,2012年初谢守呈就是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司机,熟知法人代表家庭及公司的经营状况,为获得高额利息,几次借款给公司,公司也支付了利息。2014年12月31日,公司通过结算,向谢守呈出具了利息欠条,法人代表签字盖章,不存在公司担保之说。如果谢守呈诉法人代表为被告,请举证借款是法人代表个人所用,故谢守呈诉讼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谢守呈和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之间,法人代表只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恳请法院驳回陆承新为被告的诉求。2.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谢守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答辩人所付的68200元、13000元、100200元欠条利息也不能超出法律的许可,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利息。谢守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向谢守呈借款450000元。3、2014年12月5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谢守呈利息100200元。4、凤阳县利民村镇银行电汇凭证三张。用于证明谢守呈已经给付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借款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原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用于证明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68200元以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6、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谢守呈提供的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谢守呈提供的证据3,虽然具有真实性,但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谢守呈原系陆承新雇佣的驾驶员,与陆承新是朋友关系。陆承新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7日分别向谢守呈借款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200元。借款之后,陆承新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68200元。后于2013年12月陆承新又向谢守呈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对于前期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双方重新约定为每月10000元,合计每月利息13000元。陆承新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支付利息66600元。期间陆承新于2014年3月14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45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谢守呈,并加盖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扣除已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欠谢守呈利息款100200元,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公章。陆承新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5日支付利息11000元。之后,陆承新不履行还款义务,谢守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55020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1000元)。另查明,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3日,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陆承新,注册资金560万元,其中陆承新出资554.68万元,占出资比例98%;张永萍出资11.32万元,占出资比例2%。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陆承新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2.如何确定本案的利息。1.陆承新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所谓的被告是指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权益或与自己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根据谢守呈提供的借条看,既有陆承新签名,又有大陆煤业有限公司盖章,且谢守呈出示的支付款项凭证,既有支付给陆承新个人,也有支付给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应当视为陆承新与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故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辩称陆承新不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如何确定本案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及陆承新与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谢守呈的利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欠谢守呈借款本金4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谢守呈主张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利息10020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1000元)的请求,虽然有陆承新与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但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于本案发生不同阶段的借款和还款,应当分阶段计算相应利息。对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682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9600。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守呈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682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9600。)。二、驳回原告谢守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被告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审 判 员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