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贺静与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静,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贺静,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昭江,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兴柱,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福友,董事长。原告贺静与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静委托代理人殷昭江、高兴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圣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静诉称,2011年2月8日和同年2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分。2013年5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6月底还清该借款,但被告仅在2014年1月30日偿还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圣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年息壹分捌。同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年息壹分捌。2013年5月6日,原告贺静(乙方)和被告山东圣火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2013年4月26日止甲方共结欠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甲方承诺在6月底之前还清上述借款。此后双方账面结清,再无债务纠葛。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后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甲方归还借款信息。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五、相关债权债务手续补齐后协议生效”。2014年1月30日,被告山东圣火公司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圣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由于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于借款利息未约定,被告应当自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贺静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静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