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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诉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9号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方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丽丽,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忠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以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井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博及委托代理人储丽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在承建新区金领家苑四期A期A区的8号楼、10号楼、11号楼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石材送货至被告工地。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材价款共计11182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石材款无果。无奈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111829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和送达费用合计56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石材款111829元为本金,按照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12‰,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产品供销合同和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材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同意给付原告石材款111829元。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存货地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卸货,货到现场三天之内付清全款。2014年7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石材送至被告工地。2014年7月8日,经过双方结算,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石材款共计11182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4179元,放弃了送达费用。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石材款111829元,并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息利率最高可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本案的计息利率按照年利率7.8%(6%年利率×130%)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为7289元(111829元×年利率7.8%÷365天×305天)。原告庭审中放弃了关于送达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石材款111829元和逾期付款损失7289元,合计1191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8.5元,由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87.32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未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