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庆兵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庆兵,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2004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庆兵犯盗窃、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庆兵到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南广场停车场,将失主宋某停放在广场的一辆苏K×××××号大众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未提供购车发票无法鉴定)。2、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吕庆兵到肥东县店埠镇“和平建材城”停车场,将失主孟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皖A×××××号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盗走(未提供购车发票无法鉴定)。3、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吕庆兵到肥东县店埠镇“恒缘时代广场”,将失主赵某停放在该广场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格人民币18692元。(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吕庆兵以吕庆柱将两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供出使自己受到刑事处罚为由,对吕庆柱亲属人身安全进行言语威胁,勒索吕庆柱亲属赔偿其坐牢的损失并索要现金一万元。后吕庆柱亲属借钱委托李某交给吕庆兵父亲吕德银4600元现金,被告人吕庆兵对其父亲收到4600元现金的事情也知情。另查明:被告人吕庆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肥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将苏K×××××号大众桑塔纳轿车已发还失主宋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且有被害人赵某、宋某、孟某、曹某等陈述,证人张用家、李某、张某、吕某、吕德银的证言,被告人吕庆兵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庆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庆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庆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庆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庆兵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其对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庆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