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雄昌与吴和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昌,吴和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吴雄昌,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和色,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雄昌与被告吴和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雄昌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吴和色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和色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和色没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雄昌提供借据一张为证据,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吴和色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雄昌提供的借据未发现存在瑕疵,又因被告吴和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吴和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吴和色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和色向原告吴雄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和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和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雄昌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