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波恩与康涛、胡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恩,康涛,胡营,杨广安,杨珂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邓波恩,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涛,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胡营,女,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杨广安,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杨珂珂,女,汉族,1991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波恩与被告康涛、胡营、杨广安、杨珂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波恩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杨广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21时,我被上述四被告等多人开始实施殴打,后被告将我带到他们家猪棚内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在2014年4月25日我被解救,后我到西平公安分院住院治疗,造成我肋骨8根骨折,经西平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我的伤为轻伤一级。后我又到驻马店圣洁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178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广安、胡营、康涛、杨珂珂均辩称,事故的起因系原告过错导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邓波恩因与被告杨珂珂感情纠纷从江苏省扬州市到西平杨珂珂家等地,张贴侮辱杨珂珂等人的小字报,被告杨珂珂、杨广安、胡营、康涛对邓波恩进行了殴打,致邓波恩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589.5元,原告的损伤先后于2014年7月5日、2015年8月3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马店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邓波恩左侧第5-9肋骨及右侧第7、8、10肋骨骨折,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根据(2014)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对四被告判处五个月、四个月的拘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人的身份证、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一份、扬州市中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西平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该受到保护,被告杨广安、杨珂珂、胡营、康涛非法剥夺他人身体健康权等,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该纠纷是因原告邓波恩四处散发小字报,侮辱杨珂珂名誉引起,原告邓波恩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0%),原告承担(40%)。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5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3、营养费140元(7天×20元)4、误工费1831.6元(9416.11元÷365天×71天)5、护理费467.7元(24391.45元÷365天×7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31771元。按照责任划分四被告承担60%,即19062.6元,原告承担40%,计12708.4元。原告就其误工称其在扬州中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打工,虽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但缺少职工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和因其没有参加工作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据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邓波恩各项经济损失1906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张宗喜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