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方龙与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龙,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王方龙。被告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花。原告王方龙与被告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至2015年6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工艺品9380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加工费,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艺品加工费人民币9380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工作指示书原件7张并附翻译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共计93805.8元。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3805.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加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指示原告加工工艺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380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方龙加工费人民币938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