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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张家界航空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3栋309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联想G50-70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被害人严某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华硕A555L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已退回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潘某某、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严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370元的笔记本电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在学生,因生活所迫而盗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向延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