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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凌群娴与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群娴,周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凌群娴。被告周建忠。原告凌群娴与被告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群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群娴诉称:2013年2月至3月间,周建忠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其于2013年2月8日、2月20日、3月8日共计借给周建忠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建忠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1、周建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周建忠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忠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周建忠向凌群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周建忠借凌群娴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号前归还。2013年2月20日,周建忠向凌群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凌群娴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2013年3月8日,周建忠向凌群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周建忠借凌群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以打入周建忠农行卡1916为准。凌群娴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5日、2月20日及3月8日,多次总计出借给周建忠2500000元。后因周建忠未能还款,凌群娴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凌群娴向周建忠提供了借款,周建忠应及时还款。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对凌群娴要求周建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周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凌群娴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周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凌群娴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周建忠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甬钰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