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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宫飞飞与刘安波种植回收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飞飞,刘安波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飞飞,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波,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松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宫飞飞因与被上诉人刘安波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龙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刘安波以与宫飞飞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安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宫飞飞表示同意,刘安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刘安波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上诉人刘安波负担2950元,余款2950元退回被上诉人刘安波;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宫飞飞负担2150元,余款2150元退回上诉人宫飞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