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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呼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呼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赵xx。被告呼xx。原告赵xx诉被告呼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进行了诉讼,被告呼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婚后被告脾气不好,性格不稳定,不赚钱养家,还对原告施加暴力,2014年我曾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悔改,现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全部归孩子。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所阐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2014)建喇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多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也曾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原被告双方若认真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采取正确解决矛盾的方法,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恢复的可能。综上所述,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呼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鹏翼审 判 员  徐晓华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