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行非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汉卫计征字[2014]第33号)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行非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益军。委托代理人:余明春,女。被执行人:谢某。被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武汉市汉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谢某、陈某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汉卫计征字(2014)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汉市汉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汉卫计征字(2014)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谢某、陈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第壹孩(男孩),有先天性一级肢体残疾。××××年××月××日生育第贰孩(女孩);××××年××月××日生育第叁孩(男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己构成政策外生育第参孩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谢某、陈某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0418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币100836元。并于2014年8月14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汉卫计催字(2015)3号行政决定催告书。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谢某、陈某送达汉卫计征字(2014)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汉卫计催字(2015)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汉市汉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汉卫计征字(2014)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照银审判员李敏审判员黄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王逸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