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建与被告袁春英、李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57号原告刘东建,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英,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李洪林,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被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建与被告袁春英、李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被告袁春英、李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55000元,下欠借款44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5000元。原告刘东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东建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7月11日190000元借条1份、2014年7月19日10000元借条1份、2014年9月5日210000元借条1份、2014年10月3日90000元借条1份、农行转账流水1份,以上证明二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春英、李洪林共同辩称:被告袁春英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赵某和张某。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春英、李洪林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立案决定书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3、聘书1份。4、转账交易明细单2份。5、农行借记明细查询单1份。6、借款合同1份,以上证明实际用款人赵某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的确是被告袁春英出具,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袁春英,袁春英并非实际用款人。借款均转入赵某或赵某指定的人的账户内,并非被告袁春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袁春英,至于被告袁春英将款如何处理,均与原告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袁春英分四次向原告刘东建借款500000元,具体如下:2014年7月11日借款190000元;2014年7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5日借款210000元;2014年10月3日借款9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袁春英均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55000元,下欠445000元至今未还,形成本案纠纷。同时查明:被告袁春英与被告李洪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春英向原告刘东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在归还了55000元后再未能按约���的期限或在原告催要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春英与李洪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辩称不是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英、李洪林共同返还原告刘东建借款44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袁春英、李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司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