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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民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来某与郜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郜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来某。委托代理人黄丽芬,临安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黄丽芳在2014年9月22日解除委托关系)委托代理人郑云龙。被告郜某甲。原告来某诉被告郜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芳、被告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芳、郑云龙、被告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龙、被告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原、被告于1975年依法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39年,位于锦城街道某76-16号三间六层楼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1978年原告在锦南街道横岭村周家开代销店期间,出资购买了代销点所使用的五间二层楼木结构老房屋。后与他人协商调换宅基地,原、被告安家于锦城街道某,原小王子食品厂房边,1997年建成,2000年入住一年后被征收拆迁,2002年用被征收房屋的赔偿款在锦城街道某76-16号建造本案诉争房屋。当时双方婚生儿子23岁,女儿21岁,二人当时均未参加劳动生产,也无收入。当时建房资金均由老房拆迁赔偿所得提供,无其他资金投入。在建造锦城街道某76-16号房产时,由于被告在外开车,建房主要事由均由原告完成。房屋建成后,房屋出租后有一部分收入归原告收取以维持生活所需。但自2010年起被告强行收缴了原告收取部分租金的权利,说好的每月500原生活费在支付11个月以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万般无奈投奔女儿家栖身。后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离婚,但离婚诉讼时未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所诉争的财产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章十七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也保护妇女在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现离婚判决生效已过一年,分割夫妻合法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理所当然,于法有据,于情应该。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某76-16号三间六层楼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被迫离家出走后至今,在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某76-16三间六层楼的房屋租金两年由被告收取,每年8万元,共16万元,应返还给原告8万元;本案诉讼费全额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陈述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杭临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证据二、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上甘路某西所建房屋建造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三、房屋照片2张,欲证明该房屋四层以下已经出租,每年租金8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横岭村周家自然村郜家头被告原所住老房子照片6份,欲证明被告及其父母的老房子现在均还在,原、被告在上甘路所建的住房与郜某甲母亲无关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母亲的墓碑照片1份,欲证明被告的母亲于1992年8月7日去世,本案讼争的房屋建造时被告的母亲已经去世,与被告的母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郜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原告所述的都不是事实。在女儿出嫁之前家里的房租费都是原告收的,女儿出嫁以后,家里商量过的,房子的事情儿子去管,儿子每个月给原、被告500元钱零花钱,其他的费用都是由儿子负责,而且这个500元也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女儿出嫁以后家里开始发生一系列的事情,原告认为被告和外面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说法是没有的。原告在外面散播谣言,说的都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陈述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浙江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1份,欲证明房子是在1997年10月17日以后建造的事实。证据二、关于浙江超亚集团征用原上甘乡土地有关遗留问题协调纪要1份,欲证明被告建房的困难。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被告质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造房子是事实,但是不承认这个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个房子原告也是有份的。本院对证据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出租是有的,但是没有全部租出去,租金没有8万元。如果全部租出去的话是有8万元租金的,现在都空在那里。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是某的房子的建房许可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诉争房产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证据,临安市锦城街道上甘路某西郜某甲户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临安市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房屋拆迁协议各1份,证明该处房产是在2002年审批批准建造的事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75年依法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现已生效。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左右开始建造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上甘路某76-16号西的房产,共计建造六层,建筑式样为一层三间门面,二至六层为不同式样的套间,2004年年底建成后该户入住至今。该处住房国有划拨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09)第****号,地号为*****号,经审批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25.06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经审批后合法建造的建筑面积为750.00平方米。该处房产系该户原房产被征收拆迁后安置住房,户主登记为郜某甲。另查明,原告来某与被告郜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子郜某乙、一女郜某丙。现郜某乙一家三人居住在诉争住房内,郜某丙因出嫁另住。2014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上甘路某76-16号西的房产,系原告来某与被告郜某甲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产,是两人的共有财产,且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看,也未涉及案外人权益。原告来某在夫妻离婚后请求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对房产的分割,本院认为,该处房产共有六层,其中一层为三间临街通间,二至四层为五个小套间,五至六层为两个大套间。虽然从产权证上看,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建筑面积是确定的,但从庭审及庭后调查的情况看,该处房产实际土地使用面积及建筑面积与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不符,且无法准确测量、分割。原告向本院表示要求实物分割,被告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在建造该处房产时的贡献大小、本案中房产的实际使用价值和原、被告的家庭因素,本院对该处房产酌情予以分割,该处房产的一层东面一间街面房归原告来某所有,西面一间街面房归被告郜某甲所有,中间一间街面房双方各占50%。二至三层归原告来某所有,四至六层归被告郜某甲所有。现有道坦、楼梯为双方共有,共同使用。该处房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双方各占50%份额。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郜某甲返还房屋租金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来某、被告郜某甲对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上甘路某76-16号西的共同房产(国有划拨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09)第*****号,地号为*****号),该处房产的第一层东面一间街面房归原告来某所有,西面一间街面房归被告郜某甲所有,中间一间街面房原告来某、被告郜某甲双方各占50%。第二至三层归原告来某所有,第四至六层归被告郜某甲所有。该处房产的楼道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该处房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原、被告双方各占50%份额。二、驳回原告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来某负担1275元,由被告郜某甲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杨志庆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周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昀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