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完德与张通、石家庄青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完德,张通,石家庄青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孙完德,男,1948年12月26日生,汉族,石家庄中冶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通,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石家庄青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坡,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青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古城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田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坡,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原告孙完德诉被告张通、青华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磊,被告张通,被告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完德诉称,2014年8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通驾驶被告青华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石家庄市××区××村内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双小腿粉碎性骨折。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路局长安交警队2014年8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通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及相关损失被告已赔付完毕。现原告已安装假肢,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6674.5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通辩称,我系被告青华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青华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法院已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294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7070.88元,以上合计92364.8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损失项目已赔付完1万元,对于原告此次诉请的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通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石家庄市××区××村内与原告孙完德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根据(2014)长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1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4月20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完德伤残程度属6级及10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52%×14年计175746.5元。原告的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右小腿踝关节以上截肢的伤残程度及两处伤残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石家庄市中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单位员工孙完德,月收入3000元,第一次诉讼中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6天,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56天计15600元。原告花费拐杖和轮椅花费9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2日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发票,显示原告安装义肢,单价17800元,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关于孙完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在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5年,每年维护费为价值总额的5%。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现年66周岁,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17800元×2次十(17800元×5%×19年)计525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以200元为宜。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营养费,本次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法医门诊费490元。另查明,被告张通系被告青华公司的雇佣司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青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2014)长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完德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2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294元,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孙完德医药费625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67070.8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石家庄市中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票据、门诊费票据、《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医门诊费用票据、《关于孙完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通受被告青华公司雇佣,青华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通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与石家庄市中冶科技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表明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主张原告66周岁,超法律规定的60周岁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至本次诉讼时原告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同期满后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因素,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完德医疗费140元、误工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175746.5元、辅助器具费52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9196.5元;二、被告石家庄青华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完德鉴定费800元、法医门诊费490元,共计1292元,被告张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5元减半收取3467.5元,原告孙完德负担862.5元;被告石家庄青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被告张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红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