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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与李佐跃、成都华信天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佐跃,成都华信天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陈良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佐跃,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成都华信天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杨利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思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支行”)诉被告李佐跃、成都华信天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经开支行诉称:2012年4月9日,李佐跃与农行经开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3.5万元用于购买龙泉驿区柏合镇华信大道88号2幢3单元17层170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32年4月8日止,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被告成都华信天宇实业有限公司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6308.01元及相应的利息;2、解除个人住房按揭合同;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办理了(2012)成龙证字第5635号《公证书》,被告李佐跃、成都华信天宇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赋予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故债权人可以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开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