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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杜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兔坂镇某某村人,农民。被告杜某某(杜某某),男,1988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兔坂镇某某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67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兔坂镇某某村人,农民,系被告杜某某父亲。被告乔某某,男,1983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兔坂镇某某村某某组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杜某某、乔某某相跟到原告家,被告杜某某称其开旅馆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乔某某承诺担保。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每月300月,言明什么时候原告要款什么时间归还。到了当年十一月,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杜某某追要借款时,被告杜某某停机,又打电话向被告乔某某追要时,被告乔某某答应过年偿还。2014年正月,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答应当月25日前归还1万元,结果到时仍未归还。此后,二被告仍是继续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杜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被告杜某某现在无能力还钱,等打工挣得钱再偿还。被告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杜某某、乔某某相跟,一起到了原告刘某某家。被告杜某某、乔某某以被告杜某某开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和原告刘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杜某某提供借款2万元,月利率1.5%,被告乔某某进行担保。被告杜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乔某某在该借条保证人项下亲笔签名并按印。借条还写明了“利息每月300元”。同时,原告刘某某当场将2万元现金给付了被告乔某某,被告乔某某将该款当即交给被告杜某某。到11月,原告刘某某打被告杜某某手机联系还款,被告杜某某停机;原告刘某某又电话和被告乔某某追款,被告乔某某答应年后给付。年后被告乔某某并没有履行承诺。2014年正月,原告刘某某见到被告杜某某和乔某某,再次追款,二被告再次推迟还款日期,之后再次食言。至今原告刘某某分文未得,由此成诉。以上有原告刘荣喜某某、被告杜某某代理人杜某某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刘某某有偿借款2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利率水平也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度;被告乔某某承诺对该笔贷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按印确认其保证人身份,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故该借贷关系以及附属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示约定保证的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乔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谓连带责任保证,即是指该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借款人被告杜某某来说,可以随时返还;而对于贷款人原告刘某某来说,可以催告被告杜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或要求担保人被告乔某某履行担保责任。故各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某某依约应继续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乔某某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开始);2、被告乔某某对上述(一)中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某、乔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斌人民陪审员  张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生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