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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与张陆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张陆军,张少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凤塘镇华安段。法定代表人李得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武,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陆军,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张少文,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钢板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江钢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志武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韩江钢板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因业务关系与张少文相识,2008年7月15日,应张少文的要求,我公司向张陆军的账户内汇款50万元人民币。现因张少文不承认我公司向其汇款的事实,故我公司起诉张陆军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陈燕珠向张陆军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万元,张陆军已陆续取走上述汇款并已销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韩江钢板公司主张张陆军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因韩江钢板公司并非汇款人,与案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裁定:驳回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之起诉。裁定后,韩江钢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韩江钢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陈燕珠是韩江钢板公司财务部门的出纳员,2008年7月15日受公司指派办理了向张陆军的汇款,该笔汇款单原件也始终在韩江钢板公司保存,因此该汇款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韩江钢板公司承担,韩江钢板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张陆军、张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张陆军账户所收到50万元的汇款人为陈燕珠,韩江钢板公司并非该笔款项的汇款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韩江钢板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江钢板公司上诉提出陈燕珠是受公司指派向张陆军汇款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陈燕珠账户内钱款即为韩江钢板公司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双靳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