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文盲,农民。辩护人繆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55年7月9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文盲,农民。辩护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不服,分别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海成审 判 员 付学堂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