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候方等与王长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阳,张××,王长富,孙海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023号原告XX阳,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张××,女,2005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兼张××之法定代理人候方(原告张××之母),汉族1965��3月4日出生,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身份证号×××。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富,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王长富之侄),1970年7月1日出生。被告孙海全,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方、XX阳、张××诉被告王长富、孙海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方、XX阳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喜,被告王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孙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方、XX阳、张××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候方之夫,原告XX阳、张××之父张天顺受王长富雇佣在北京���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为孙海全翻建房屋,在拆除原有老房西厢房山墙的过程中因墙体倒塌把张天顺压在墙下。事发后,被告孙海全将张天顺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用3100元,后张天顺因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存放于顺义区殡仪馆,孙海全预交停尸押金2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关于张天顺死亡的调查意见书》认定张天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张天顺的父母张金路和彭强早已去世,三原告作为张天顺的直系亲属就赔偿问题和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张天顺是家中顶梁柱,其女儿张××尚未成年,其死亡给家人造成巨大的影响和精神创伤,张天顺受雇于被告王长富,被告孙海学将房屋建筑施工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王长富进行,其亦有一定过错,二被告应对张天顺的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04520元(2022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8778元(646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8116元(14529元/年×8年÷2)、治丧费30000元、停尸费2000元,共计61341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长富辩称:认可张天顺为被告王长富提供劳务,日工资为120元,按月结算工资。施工时分配活是由王长富安排,事发时王长富不在现场,张天顺被倒塌墙体压倒致死王长富同意依法赔偿相应损失,但张天顺拆墙时自下而上属违章操作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王长富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治丧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长富不认可。张天顺之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非刑事案件其遗体可以火化,原告不火化遗体一直存放而发生的停尸费属扩大损失,王长富不认可。被告孙海全辩称:被告孙海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孙���全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孙海全与王长富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孙海全自己提供建筑材料,孙海全家系农村建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低层建筑施工无需资质,孙海全对此无过错;2.张天顺系王长富雇员,由王长富分配活并支付工资;3.孙海全与王长富在施工前已经约定过,孙海全只负责出钱,其他事由王长富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孙海全也曾向张天顺等人提示过注意施工安全;4.张天顺及王长富对事故发生均有重大过错,王长富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张天顺作为成年人理应注意危险的发生,所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事发时孙海全在现场,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张天顺送到医院,且垫付了3100元医疗费和停尸费押金2000元共5100元,若法院判决孙海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孙海全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如果法院判决孙海全承担责任则应扣除。经审理查明:张天顺系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村民,出生于1965年11月10日。2015年6月20日9时许,王长富指派张天顺在顺义区张镇×××给房东孙海全家中施工时,张天顺拆西厢房北墙,由于墙体突然倒塌,张天顺被砸伤,送顺义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存放于顺义区殡仪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关于张天顺死亡的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是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出具调查结论,意见为: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于2015年7月8日将此结论正式告知张天顺家属XX阳。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张天顺死亡案件卷宗材料,原、被告双方对此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其中王长富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如下:“问:工作单位及职务。答:个体建筑施工队包工头。问:死者张天顺与你是什么关系问:答:我自己有个建筑队,死者张天顺是我的工人”;当时在场的另一工人柴永清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如下:“问: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5年6月20日9时许,我、武桂祥和张天顺在孙海全家拆西厢房。我和武桂祥拆东墙,张天顺在房里拆北墙,后听见墙倒的声音,我们上前一看,张天顺一人被墙压在地上,小腿被砖压上了。后房东孙海全找了一个车送顺义区医院了,到晚上,听说死了。问:当时张天顺施工情况。答:张天顺在房里拆北墙,用工具在墙下面凿窟窿,后就出事了”;当时在场的另一工人武桂祥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如下:“问:谁安排的拆墙。答:王长富安排的。问:王长富是否告诉你们如何干活。答:他就说让我们拆墙,从上往下拆”。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主为张天顺的农业家庭户口本,盖有确山���公安局普会寺派出所(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民委会(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公章的证明,用于证明赔偿权利人范围、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2.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张天顺给王长富干活,王长富给张天顺发放工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3.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张天顺被墙砸到受伤死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张天顺死亡后其亲属来北京发生的费用,票面金额为3104.5元,原告称有些交通费票据已经丢失,诉请数额为自己估计的。二被告仅认可直系亲属处理张天顺后事支出的交通费;5.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金额为2000��,项目为张天顺存尸押金,原告认可该笔款项为孙海全支付,但称张天顺尸体现在还在顺义区殡仪馆停尸房,一天的存尸费54元,因而孙海全支付的押金不够,原告方预计还需交纳停尸费2000元。二被告称此笔费用无事实依据且属扩大损失因而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孙海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顺义区医院处方、顺义殡仪馆收据,用于证明孙海全为死者张天顺垫付的医疗费及部分丧葬费共计5100元。三原告和被告王长富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柴永清、武桂祥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孙海全在三个工人开工之前曾提示工人们注意安全。三原告称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认可其书面证言,被告王长富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候方自述其现在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在张镇印刷厂上班,月收入约2000元,��告XX阳现在杭州上班,月收入约3、4千元,原告张××在河南省上小学。被告孙海全自述其在农闲时也在被告王长富的施工队从事民房建筑施工。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天顺为被告王长富提供劳务,被告王长富支付其工资,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张天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墙体倒塌死亡,被告王长富事发时不在现场,对工人施工安全未给予充分重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应对张天顺之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海全将自家房屋建造的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被告王长富,孙海全有建筑施工从业经验,事发时在现场,对张天顺拆除墙体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亦未及时制止有安全隐患的行为,其应对张天顺之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张天顺施工时采用容易引发危险的方法,其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疏忽,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长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海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天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其近亲属,三原告作为张天顺之配偶、子女均系适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治丧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均属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审核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停尸费因押金系由被告孙海全支付,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在发生,数额无法确定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实难支持。被告孙海全垫付的费用5100元三原告予以认可,故超出其应承担责任比例范围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治丧费6700元,以上合计为558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候方、XX阳、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治丧费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七万九千零五十七元;二、被告孙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候方、XX阳、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治丧费各项损失共计十六万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二角(已扣除被告孙海全支付的超出其赔偿责任比例的款项三千五百七十元);三、驳回原告候方、XX阳、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候方、XX阳、张××负担九百九十一元,被告王长富负担二千四百七十九元,被告孙海全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