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谷某某,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委托代理人丰某某,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LQ76**号轻型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凯佳食品厂路段因车厢未关好,致行人我受伤。事发后我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诊断为:颅内损伤、颅底骨折等,花医疗费共65905.21元。2014年7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对该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损伤经临沂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陪护180日。另查明,被告陈某某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91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在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3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我依法赔偿。我是事故车辆鲁LQ76**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Q76**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免陪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LQ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凯佳食品厂路段,因车厢未关好,致行人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8天、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5905.3元,病历复印费28元。2014年7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40722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6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谷某某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顶硬膜下血肿,镰旁幕区硬膜下血肿,左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根据上述损伤,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谷某某的损伤:1、构成十级伤残;2、陪护时间为180天”。原告谷某某、被告陈某某对于该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陪护时间没有合理依据,陪护时间应该支持住院期间。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谷某某垫付医疗费7743.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谷忠明(城镇居民)护理,原告谷某某系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80元/天。鲁LQ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庭审后原告提交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谷某某虽超过60周岁,但以自己劳动获得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要求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谷某某原籍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三官庙社区人,孤寡老人身边无子女无社保。于2008年从东北迁回三官庙社区,后一直在德正物流公司看门维持生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居委会没有权力出具原告工作与否的证明,且对于原告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交居住在城镇的户籍信息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谷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无固定收入,以在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获得家庭主要收入,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误工天数183天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天。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和本案案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按照城乡结合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照62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5905.3元、病历复印费28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13939.2元(77.4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995.6元(19442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668.1元。因涉案车辆鲁LQ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对原告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谷某某赔付7273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谷某某的其他损失57933.3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因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除病历复印费的数额在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57905.3元(57933.3元-病历复印费2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谷某某损失130640.1元(72734.8元﹢57905.3元)。原告谷某某的病历复印费28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0668.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0640.1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8元(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743.4元相折抵后,原告谷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7715.4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