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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增城区新塘镇沙埔瑶前路一出租屋三楼302房,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口角,后用西瓜刀将被害人孙某乙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增城区新塘镇沙埔瑶前路一出租屋三楼302房,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其老乡被害人孙某乙发生口角,并用西瓜刀将被害人孙某乙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甲立即拨打120将被害人孙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部份医疗费。同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孙某乙出具申请书,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5、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7、申请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照片;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犯罪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