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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兴盛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福建本山线材加工有限公司、张炳财、林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盛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福建本山线材加工有限公司,张炳财,林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福建兴盛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朱庆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彦,住建瓯市。被告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炳财,执行董事。被告福建本山线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林云,执行董事。被告张炳财,住邵武市。被告林云,住邵武市。原告福建兴盛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立奇公司)、福建本山线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山线材公司)、张炳财、林云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立奇公司、本山线材公司、张炳财、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邵武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为被告丰立奇公司最高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立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丰立奇公司向建行邵武支行申请700万元的贷款/或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丰立奇公司违反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丰立奇公司应承担原告自代偿之日起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本山线材公司、张炳财、林云为被告丰立奇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起两年;被告张炳财、林云还为被告丰立奇公司提供股权质押的反担保,并签订两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炳财所持有被告本山线材公司的95%股权、被告林云所持有被告本山线材公司的5%股权进行反担保质押,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本山线材公司尚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丰立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本山线材公司另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丰立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7日,被告丰立奇公司与建行邵武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邵武支行为被告丰立奇公司提供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丰立奇公司与建行邵武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邵武支行为被告丰立奇公司提供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2日间,因被告丰立奇公司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款360万元,在扣除保证金1596809.88元后,对应偿还的2003190.12元未能偿还,原告代为向建行邵武支行偿还人民币2003190.12元。原告代偿后,即向被告方追偿,但被告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丰立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银行承兑汇票款计人民币本金2003190.12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本金417393.02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算,本��1585797.1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算);2、变卖被告本山线材公司座落于邵武市金塘工业园区的抵押房地产,变卖所得款项在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的抵押债权后,余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代偿款、违约金;3、变卖被告本山线材公司抵押的20台(套)机器设备,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上述代偿款、违约金;4、依法处置被告张炳财、林云所持有被告本山线材公司的100%股权,处置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代偿款、违约金;5、被告本山线材公司、张炳财、林云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丰立奇公司股东会决议,《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张炳财���林云的担保承诺函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丰立奇公司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本山线材公司、张炳财、林云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本山线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各2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被告本山线材公司将房地产、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2份。证明:被告张炳财、林云分别以持有被告本山线材公司95%、5%股权反担保质押给原告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银行承兑协议》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丰立奇公司向建行邵武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9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丰立奇公司向建行邵武��行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可予采信。通过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建行邵武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为被告丰立奇公司在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立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丰立奇公司向建行邵武支行申请700万元的贷款/或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丰立奇公司违反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丰立奇公司应承担原告自代偿之日起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本山线材公司、张炳财、林云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愿意就原告与被告丰立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起两年;被告本山线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012第0024-2号),约定被告本山线材公司以其座落于邵武市吴家塘镇坊上村金塘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邵武字第20113910、20113911、20113912、20121685、2012168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邵国用2011第006、007、008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且抵押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取得邵武字第20124532号他项权证书(属二次抵押,一次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被告本山线材公司与原告另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012第0025号),约定被告本山线材公司还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中拉机1台、小拉机15台、退火机2台、铁氟龙机2台)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且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350781120134-1号);被告张炳财、林云还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炳财以其持有被告本山线材公司的95%股权,被告林云以其持有被告本山线材公司的5%股权进行反担保质押,且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7日,被告丰立奇公司与建行邵武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邵武支行为被告丰立奇公司提供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丰立奇公司与建行邵武支行另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邵武支行为��告丰立奇公司提供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丰立奇公司未履行完全还款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4月19日、22日为被告丰立奇公司代向建行邵武支行偿还承兑汇票款人民币2003190.12元。随后原告催讨代垫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2年8至10月间,被告丰立奇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从建行邵武支行借款36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丰立奇公司却未履行完全还款义务,由保证人原告代为偿还了承兑汇票款2003190.12元,据此,原告有权依法行驶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丰立奇公司偿还代垫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起诉时把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山线材公司提供其座落于邵武市吴家塘镇坊上村金塘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及20台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且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行驶抵押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炳财、林云分别以其持有被告本山线材公司的95%、5%股权进行反担保质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质押的股权行驶质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炳财、林云、本山线材公司对被告丰立奇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垫付之日起的两年,故被告张炳财、林云、本山线材公司应对被告丰立奇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项、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市丰立奇高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福建兴盛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垫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本金人民币2003190.12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此款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本金417393.02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算,本金1585797.1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算)。二、逾期未还,原告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福建本山线材加工有限公司座落于邵武市吴家塘镇坊上村金塘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以邵武字第20113910、20113911、20113912、20121685、20121686号产权证书,邵国用2011第006、007、008号土地使用证书记载为准),原告就所得价款在实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的抵押债权后的部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福建本山线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20台(以登记编号为350781120134-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为准),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申请依法处置被告张炳财、林云分别持有被告福建本山线材加工有限公司95%、5%的股权,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炳财、林云、福建本山线材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053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55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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