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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昊天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丘辉威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丘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昊天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丘辉威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丘新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0号原告:中山市昊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8488080X。法定代表人:纪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丘辉威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64。法定代表人:丘新辉。被告:丘新辉,男,汉族,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丘辉威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辉威达公司)、丘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辉威达公司、丘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丘辉威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日本共立KYORITSU型号为KEW1051的万用数据表40天,货值54,000元,原告付款后发货。2014年4月16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54,000元。原告付款后,多次督促被告发货并给予充分、合理的履行期限,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9月10日原告正式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务必在2014年9月15日交货,否则合同从2014年9月16日解除。被告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退还货款。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已于2014年9月16日正式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丘辉威达公司、丘新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丘辉威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数字万用表,货款总额为54,000元,款到发货。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丘辉威达公司支付了货款54,000元,但丘辉威达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2014年9月4日和9月10日,原告两次向丘辉威达公司发送了函件,敦促丘辉威达公司发货,并提出丘辉威达公司至2014年9月15日未能发货的,则从2014年9月1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此后丘辉威达公司并未向原告供货。另查明,丘辉威达公司是以被告丘新辉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函件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与丘辉威达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向丘辉威达公司支付了货款54,00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丘辉威达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向原告交付货物。而丘辉威达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丘辉威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要求确认与丘辉威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丘辉威达公司应将收到的货款54,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丘辉威达公司退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的合同由于丘辉威达公司的违约而解除,丘辉威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丘辉威达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另由于丘辉威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丘新辉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丘辉威达公司,则应对丘辉威达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山市昊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丘辉威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丘辉威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昊天电器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丘新辉对上述第二项确认的深圳市丘辉威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2,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