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马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罗某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赵龙,男,系推荐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5年9月1日14时40分在本院海兴法庭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