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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之胞弟余某乙到本村二组岳父邵某家接妻子揭晓艳和女儿余紫怡回家,遭到揭晓艳的拒绝,余某乙因此与岳父母及家人发生争吵。余某乙电话告知余某甲说其被岳父家人欺负,余某甲赶到后,顺手从蔡端齐家门口拿起一把铁锹对余某乙的岳母揭学明、岳父邵某进行殴打,致揭学明左第5、6、7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石城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揭学明的陈述,证人余某乙、邵某、蔡某、蔡志娟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物证铁锹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揭学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揭学明对被告人余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