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在杭州市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和尹某、杜某、胡雪军(均已判刑)等人在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东路“皇冠KTV”酒吧门前买冰糖葫芦时无故滋事,与项某、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尹某拿起花带边的水泥块对项某、王某头部猛砸,致项某头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口累计长达9.2cm,王某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眼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被告人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项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项某、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000元。被害人项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014)息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人尹某、杜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项某、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张恒代理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