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滕建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建彬。2003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建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滕建彬伙同张某、江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胶州市李哥庄镇某小区4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郭某红色宗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2013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滕建彬、张某、江某(已判决)在李哥庄镇某小区盗窃郭某三轮摩托车,又返回某城小区4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张某红色金城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建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滕建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滕建彬伙同某、江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某小区4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郭某红色宗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某小区4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张某的红色金城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综上,被告人滕建彬实施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建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滕建彬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滕建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建彬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文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