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甘肃宁县人。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能自立,过分依赖父母。被告先是沉迷于网络游戏,继而深陷赌博之中不能自拔。2013年正月,被告没日没夜地打麻将,原告对其进行劝说,被告非但不听,还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一人离家外出打工,被告未主动打电话叫过原告,原被告至今也没见过面,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回家看孩子,身在西峰的被告知道了也没有回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按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1月7日在原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3年正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前去江苏打工,双方感情有所淡薄。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巍审 判 员  方满满人民陪审员  张宁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