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齐生海与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生海,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齐生海,无业。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生海与被告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生海及委托代理人白杰、刘玉民,被告卷烟厂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于1979年被卷烟厂招为全民固定工,曾被评为生产标兵。参加工作至今,被告没有给我缴纳过社会保险。《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被单位无故停止工作,至今没有给我送达过处理意见和书面通知等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将档案和劳动关系手续移送到劳动与社会保障机构,剥夺了我的生存权利,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认为被告没有给我送达过停止工作的书面证明,我申请仲裁之日即为争议发生之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满十年,应依法确认我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故停止我的工作,应依法支付生活费和保险福利待遇。综上,我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04元;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从被停止工作至将劳动关系转移到社会保险机构享受失业待遇期间的生活费13451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被告向原告全额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发给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依法依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补偿金194580元,将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领取退休待遇手册和医保卡;5、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卷烟厂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仲裁受理应根据立法法和“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法则,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即使不适用程序从新法则,齐生海在1991年被开除,仲裁程序应适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仲裁时效为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的诉请除了超过仲裁时效,也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出仲裁申请范围,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被开除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该请求不应被支持。原告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应被驳回,因为法律规定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且非因劳动者原因待岗或停工,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工作证、岗位证、工资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没有办理离职、辞退手续。被告认为只能证明1991年前曾是烟厂职工。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停止工作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就未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交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1989)劳字第36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原告做出处理决定依据的被告单位公章制度。2、烟厂人员档案转移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原告档案已经移交于桥东区失业保险部门及已过仲裁时效。3、开除声明和张家口日报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开除的决定及已过仲裁时效。4、张家口市政府信访局答复意见一份,所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道有这份决定,而且没有送达给原告,所以不能作为开除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证据3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公告不知情,公告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程序,不能证明已过仲裁时效。证据4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烟厂开除现在不下有千人,有很多人上访,该意见没有具体的答复对象,不能起到证明本案当事人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本院到桥东区人力资源市场调取的原告的档案,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综合本院调取的原告档案中的处分呈报批示表、保卫科的综合材料、询问笔录和检查,形成了证据链,证实被告以原告盗窃钢板予以开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被告申请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市场调取原告档案材料中的登记表,处分呈报批示表、保卫科的综合材料、询问笔录和检查。原告质证对登记表无异议,对于处分批示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自己作出的,不能证明仲裁时诉讼时效已过。对于有关情况说明,上面写的是原告不认识错误,不能说明他偷烟的事实。对于保卫科的材料,对内容有异议,不知道是谁写的,也没有厂章。讯问笔录和检查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给原告送达过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证明已过仲裁时效。综上,以上所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仲裁和诉讼已过时效,而且也没有和原告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是全民固定工。1991年6月26日因身携卷烟厂的钢板,被厂保安人员调查。被告于1991年7月24日经厂工会同意后以原告盗窃三块钢板为由开除原告并公布。原告陈述其1991年6月已离职。原告档案材料于2003年10月28日移交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职业失业中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烟厂全额补缴从工作至办清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费,将养老、医疗保险证件发给本人;2、烟厂支付从被停止工作到将劳动关系转移至社保机构期间的生活费;3、烟厂发给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补偿金,将档案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原告在身携钢板被调查后,被告以原告盗窃钢板为由于1991年7月24日作出开除的决定,并公布,虽原告主张并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开除的决定,但被停止工作,离厂之日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劳务争议发生之日。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91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院原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相关的待遇、发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查,原告的档案被告已经移交至失业保险机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移送档案的主张予以驳回。因当时国家并未强制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生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剑虹审判员  路小军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