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苦,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霞,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追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涛、陈晓苦,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稀盐酸、水阻柜箱体、水阻柜极板、电解液等设备,总价款为21万元,并就付款、交货、调试、质保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生产、交付设备,该设备于2012年7月6日交货。之后设备运行满足使用要求,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质保期已于2014年7月6日届满。上述21万元货款被告截止至今分文未付,并以双方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原告多次请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被告拒不配合,且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2月2日发函催款并请被告提供开票信息,被告收函后未予任何回复。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内容属于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2页,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稀盐酸、水阻柜箱体、水阻柜极板、电解液等设备,总价款21万元,并就付款、交货、调试、质保期等作了约定。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设备交接验收单1页,证明原告交付设备并满足被告使用要求。交接单中被告于2012年7月6日收货,交接单中的设备和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且被告当时做出型号数量与装箱清单一致,设备包装完好以及设备完好的评价,并且签字确认。设备交接验收单上交接的东西有有稀盐酸60公斤,5号、6号水阻柜箱体2套,5号、6号水阻柜极板1套,7号、8号风机水阻柜极板1套,电解粉100公斤(电液粉和电解粉是同样物品)。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方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在证据一中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而在证据二中显示设备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在证据一中交货的物品与证据二中实际交接验收的物品不一致,故证据二与证据一没有关联性,且证明原告并未履行证据一的相关义务。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认可已经全部收到货物,故本院予以采信。3、催款函复印件1份、送达详情记录表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发函催款并请被告提供开票信息以及履行付款义务,该函件于2015年2月6日由被告签收。被告质证称,对于催款函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函件是向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并非为本案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且被告也未收到该函件。对送达详情记录表也系打印件,无任何机构予以认可,故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详情单并未显示由被告处签收,故再次印证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函件。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可以证实原告一直未放弃对被告的债权并积极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稀盐酸、水阻柜箱体、水阻柜极板、电解液等,价款计21万元。双方约定,原告2012年5月31日前送货到被告仓库。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一个月后付款。2012年7月,被告收到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称其在2015年9月15日前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追日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湖北追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于2012年7月将价值21万元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验收合格且一直使用至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从未放弃对被告的债权属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颖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欣然书 记 员 刘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