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王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王桂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歙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余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俭,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剑峰,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桂连,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歙县支行)与被告王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歙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桂连于2010年5月16日向其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0年5月17日,原告农行歙县支行与被告王桂连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3410520100001758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8万元,借款期限20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该合同还就利率、逾期还款罚息等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放款35.8万元至被告王桂连账户,有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为证。现被告已逾5期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桂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13931.15元(其中贷款本金211008.15元,利息2923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4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歙县徽城镇新安路紫阳广场7幢1301室的抵押房产(歙房字第2012042680201、2012042680202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桂连承担。农行歙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方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生效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5、产权证(房地权歙房字第2012042680201、2012042680202号)及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歙房字第××号),证明被告已将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6、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本息数额情况。王桂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农行歙县支行提出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王桂连于2010年5月16日向农行歙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0年5月17日,农行歙县支行与王桂连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3410520100001758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8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该合同还就逾期还款罚息等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歙县支行放款35.8万元至王桂连账户。2012年12月24日,农行歙县支行与王桂连就王桂连所有的坐落于歙县徽城镇新安路紫阳广场7幢1301室的抵押房产(歙房字第2012042680201、2012042680202号)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王桂连自2013年4月后,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4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4764.36元。另查明:王桂连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借款本息18000元。本院认为:农行歙县支行与王桂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农行歙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桂连应依约按时还款,但其已逾数期未偿还借款,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剩余借款立即到期,并就被告尚未偿还的剩余借款一并向法院主张;王桂连以其所有的歙房字第2012042680201、2012042680202号房产设立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歙县支行对王桂连抵押房产所处置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农行歙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桂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借款本金211196926.62008.15元、利息292833.1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9月14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王桂连未按上述内容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就被告王桂连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歙县徽城镇新安路紫阳广场7幢1301室的抵押房产(歙房字第2012042680201、20120426802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王桂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侠二0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小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