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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显明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显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40号罪犯徐显明,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小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6日作出(1998)饶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显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0日以(1998)赣刑终字第20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徐显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2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赣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5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赣刑执字第33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8日,2009年2月25日,2011年12月15日,2014年5月13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显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8次,单项表扬4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徐显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徐显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显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