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梁月玲与李光凤、朱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玲,李光凤,朱乐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梁月玲,女,汉族,退休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光凤,女,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朱乐园,男,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梁月玲诉被告李光凤、朱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德云、黄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光凤、朱乐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李光凤、朱乐园夫妇因其开办的担保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提供20万元的借款。被告每月给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月息仍为1.5%。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光凤、朱乐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10日,被告李光凤、朱乐园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按月给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2012年8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1.5%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此后,被告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凤、朱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月玲借款20万元。案件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李光凤、朱乐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汪德云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