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好杰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好杰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成都好杰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潘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莲,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销售部员工。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罗相春。原告成都好杰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杰公司)与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之间,原告给被告供应了122365.89元的纸箱,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等值的税务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79.8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979.89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之间,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价值122365.89元的纸箱,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等值的税务发票,被告仅支付了40386元的货款,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的财务人员罗敦蓝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79.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账单、税务发票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979.89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又无诉前要求被告付款的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好杰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1979.89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好杰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