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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执民字第15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冯云光、金彩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冯云光,金彩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158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金,;管建宇。被执行人:冯云光。被执行人:金彩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冯云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1#地块2#楼406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0××06,建筑面积:80.24平方米)和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龙腾商城2#楼406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1999-2-190**,土地使用面积:15.55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冯云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冯云光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5)温龙商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炯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