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自力与李世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自力,李世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安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钟自力,男,生于1965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李世彪,男,生于1965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钟自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世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李世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世彪名下所有的川x**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以及川xx**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昌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