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效新,1943年12月1日生。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后因被告常年在南京工作,无法照顾王某乙,故长期将王某乙放在被告父母处,未实际履行其抚养义务,且王某乙实际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教育。其认为儿子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才能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综上,要求变更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王某乙由其抚养,离婚后,王某乙也实际由其抚养。虽然2014年9月后其将王某乙送至其父母处生活,但其经常看望儿子,且儿子现在的生活环境良好,性格活泼。被告现在工作和收入稳定、有固定住所,抚养儿子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刘某已经再婚,另生育一子,故其认为王某乙与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于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双方离婚后,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至今。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王某甲认可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于宿迁市生活,其每月均至其父母看望王某乙。刘某认可已经再婚,并生育一子,其与现任丈夫与儿子一起生活。刘某主张王某乙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教育,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另主张王某甲私生活混乱不利于王某乙成长教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预售合同、收入证明、学位证、毕业证、情况说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上述可以认定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条件的情形存在,现被告抚养儿子的条件亦未发生变化,原告亦无被告不适宜直接抚养子女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变更王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