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陪同其姐姐代某甲至仙桃市毛嘴镇古垸村二组陈某的家中,找陈某的继子吴路路讨要交通事故赔偿款时,代某与陈某发生口角,代某将陈某推倒在地后,用脚将陈某的胸部踢伤。经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代某的家属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取得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秦某、代某甲、吴某的证言;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毛)行决字(2015)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协议;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翩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