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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井兰与郑学斌、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井兰,郑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夏双实,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井兰,女,51岁。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景霞,61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斌,男,60岁。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井兰、郑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赵井兰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赵井霞,被上诉人郑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赵井兰系双鸭山市新时代水泥销售处的经营业主,郑学斌系安通煤气公司材料员,其在赵井兰经营的双鸭山市新时代水泥销售处购买江砂等建材用于单位建设,欠赵井兰货款76284元未付。所涉款项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原审被告国通公司调查核实后挂账于2004年第114页的其他应付款账中,挂账户名为尖山区鸿运砂场。另查明,2004年12月,经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授权,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亚泰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鸭山市管道煤气特许经营协议文本,协议约定安通公司资产使用权和特许经营权期限有偿转让黑龙江亚泰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安通公司的经营性债务,由黑龙江亚泰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同时约定黑龙江亚泰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双鸭山市设立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国通公司,并通过该子公司履行偿债、投资、特许经营等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被告郑学斌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二、安通公司的欠款应否由原审被告国通公司偿还。关于焦点一,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郑学斌时任安通公司的材料员,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一种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款项挂账于原安通公司,郑学斌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的债务人不是郑学斌。关于焦点二,与原审原告赵井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安通公司,赵井兰已实际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安通公司应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依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亚泰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鸭山市管道煤气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的约定,国通公司对原安通公司的此类经营性债务有偿还义务。国通公司提出赵井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郑学斌对赵井兰多次索要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故赵井兰主张国通公司给付其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依据赵井兰提供的欠据数额计算给付金额;赵井兰主张郑学斌给付其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尖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赵井兰欠款76284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赵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审原告赵井兰负担83元,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7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国通公司不服,上诉称,新时代水泥销售处与赵井兰和鸿运沙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安通公司账面上记账凭证是2张2笔,而郑学彬出具欠据是4张4笔,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没有查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郑学彬不是安通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据的行为仅能代表个人,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原安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井兰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国通公司与原安通公司系债务承继关系,郑学彬一审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已在上诉人处挂账。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郑学彬当庭口头答辩称,我因单位修复庭院,从鸿运沙场也叫新时代水泥销售处购买材料,都是赵井兰经营的,实际是一家,购买材料欠款已经挂账在煤气公司(原安通公司),因不能给付材料款,所以在煤气公司挂账,欠据数额与挂账相符。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经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赵井兰系经营鸿运沙场的个体业主。从上诉人国通公司的账面上体现,赵井兰主张的材料款挂在尖山区鸿运沙场名下,与双鸭山市新时代水泥销售处无关,欠款数额为76284元,与郑学彬出具的欠据数额一致。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赵井兰系尖山区鸿运沙场的个体业主,其在经营鸿运沙场期间,由郑学彬经手,向安通公司提供水泥等材料,拖欠货款76284元的事实有郑学彬出具的欠据、国通公司账面挂账材料为证,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安通公司债务承继方,应给付货款。上诉人主张郑学彬给赵井兰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国通公司与原安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承继关系,亦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李 曌代理审判员  霍 拓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