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郭杰与郭长刚、付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郭长刚,付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55号原告郭杰,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郭鹏飞,男,汉族,干部,系原告郭杰的胞弟。被告郭长刚,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付言杰,男,汉族,个体户,原籍许营乡绣集村365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杰诉被告郭长刚、付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刚、付言杰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郭长刚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大约于2012年5月分两次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找到郭长刚,郭长刚保证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由被告付言杰(曾用名付强)担保,但至今所欠12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请求被告偿还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郭长刚、付言杰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9日郭长刚书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自愿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前止),借款人郭长刚,2011年8月29日。拟证明被告郭长刚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2013年2月6日郭长刚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我欠郭杰现金壹拾贰万元正,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清结,利息另行结算,如到期不能偿清,自愿向郭杰支付违约金每日壹仟元整。保证人郭长刚,2013年2月6日,担保人:付强。3、录像光盘,录像光盘记录郭长刚书写保证书的全部过程及担保人付言杰签字的全部过程。证据2、3拟证明被告郭长刚仍欠原告借款12万元以及担保人付言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郭长刚向原告郭杰借款20万元,并写有借据一张。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郭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自愿约定利息月息2%(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前止)借款人:郭长刚,2011年8月29日”。被告郭长刚分两次还原告共计10万元。被告郭长刚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我欠郭杰现金壹拾贰万元,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清结,利息另行结算,如到期不能偿清,自愿向郭杰支付违约金每日壹仟元整。保证人:郭长刚,2013年2月6日,担保人:付强”。原告提交了记录郭长刚书写保证书的过程及担保人付言杰签字“付强”的录像光盘。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付言杰户籍所在地许营镇绣集村村委会书记付从阳的调查笔录,经付从阳对录音录像辨认,付从阳确认原告提交的录像证明中在担保人上签“付强”名字的人系付言杰本人。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张某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2月6日其陪同原告郭杰去找被告郭长刚要钱,郭长刚找被告付言杰担保,以及二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的事实,并且证明拍摄录音录像的过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郭长刚书写借据及保证书,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及本院对许营镇绣集村委书记付从阳、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长刚向原告郭杰借款20万元,郭长刚写有借据为证。被告郭长刚已偿还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郭长刚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6月30前偿还原告12万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郭长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前期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长刚偿还原告郭杰12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偿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书中担保人上签“付强”的人是否为被告付言杰,经被告付言杰户籍所在地许营镇绣集村委书记付从阳对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的辨认,其确认录像资料中写“付强”名字的人就是付言杰。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拍摄录像资料过程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付言杰对郭长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长刚、付言杰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杰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付言杰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炳兰审 判 员 宋义军人民陪审员 刘绪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