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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戴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四明山路379号黄山绿岛小区D5别墅车库门前,用手拉开停放在此的一辆奥迪Q7(车牌号为浙B×××××)车门,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车内的JEEP牌腰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47元),腰包内有人民币10000元、美元6000元(价值人民币36690元)、港币9000元(价值人民币7099.2元)、金士顿DTI/2GB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华为牌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279元)、VICTORINOX牌指甲钳一个(价值人民币55元)、南京(九五至尊)卷烟一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和七星(晶选)卷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3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某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次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